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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2014年3月2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继承 和弘扬本省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 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 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 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 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 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 1 —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 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本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 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本省优秀传统文化且具有历史、文学、 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 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应当正确处理传承、发展 与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 护、保存工作,推进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建设,将非物质文 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非物 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增加而增加。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截留、挪用、侵占。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 2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 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做出突出 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 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与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 护、保存工作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 记录,采用接收、征集等方式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 分的代表性实物, 整理调查所得资料。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 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档案和相关数据 库,并将电子档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备份。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 产项目体现当地优秀传统文化且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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