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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S 03.160 A 00 DB44 广 东 省 地 方 标 准 DB44/T 2199—2019 村(居)民委员会工作职责事项指引 Guidelines for the duties of the Villagers (Urban Residents) Committees 2019 - 10 - 31 发布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 - 01 - 31 实施 发 布 DB44/T 2199—2019 目 次 前言 ................................................................................ II 1 范围 .............................................................................. 1 2 术语和定义 ........................................................................ 1 3 村(居)民委员会群众自治工作职责事项 .............................................. 1 4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工作职责事项 .............................................. 1 5 非村(居)民委员会工作职责事项 .................................................... 1 6 机构建设 .......................................................................... 2 7 机构管理 .......................................................................... 2 附录A(规范性附录) 村民委员会群众自治工作职责事项 .................................. 4 附录B(规范性附录) 居民委员会群众自治工作职责事项 ................................. 11 附录C(规范性附录) 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工作职责事项 ................................. 16 附录D(规范性附录) 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工作职责事项 ................................. 25 附录E(规范性附录) 村(居)民委员会应取消和禁入的事项 ............................. 32 参考文献 ............................................................................ 34 I DB44/T 2199—2019 前 言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附录C、附录D、附录E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广东省民政厅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标准化研究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周惠明、吴金卫、王娟、刘志才、陈科、张杰、苏惠玲、胡葳、谢燕文、黄诗 琳、徐福华、杨明、崔晓雷。 II DB44/T 2199—2019 村(居)民委员会工作职责事项指引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广东省村(居)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建设和管理要求等。 本标准适用于广东省村(居)民委员会的建设与管理。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2.1 村(居)民委员会 villagers (urban residents) committee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设立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2.2 社区 community 居住在一定区域内的人们所组成的多种社会关系的生活共同体。分为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合称城 乡社区。 3 村(居)民委员会群众自治工作职责事项 3.1 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开展机构建设、综合服务、经济管理、宣传教育、联系群众等工作。 3.2 村民委员会群众自治工作具体事项及办事依据见附录 A 中表 A.1,居民委员会群众自治工作具体 事项及办事依据见附录 B 中表 B.1。 4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工作职责事项 4.1 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开展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 划生育、公共福利、群众文体、宣传教育等工作。 4.2 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工作具体事项及办事依据见附录 C 中表 C.1,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工作具体 事项及办事依据见附录 D 中表 D.1。 5 非村(居)民委员会工作职责事项 5.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村(居)民委员会可拒绝协助工作。 5.2 村(居)民委员会应取消和禁入的事项见附录 E 中表 E.1。 1 DB44/T 2199—2019 5.3 村(居)民委员会不应作为协助政府工作具体事项的责任主体,如行政执法、拆迁拆建、环境整 治、城市管理、招商引资等。 6 机构建设 6.1 机构设置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选举产生。 6.2 人员构成 6.2.1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 作能力。 6.2.2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 3 至 7 人组成,应至少有一名妇女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由 5 至 9 人组成。 其他社区专职工作人员数额由基层政府职能部门、属地乡镇(街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核定。 6.2.3 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为多民族聚居区的,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6.2.4 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为非户籍人口聚居地的,应推动非户籍常住人口参与村(居)民委员 会选举,推进非户籍人口参与社区治理。 6.2.5 村(居)民委员会宜设社会工作者等专职专业技术人员岗位,新进聘用工作人员应有大专以上 学历,人员实行择优录用。 6.3 办公设施 村(居)民委员会应有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党群服务中心(站),并配备相应的办公、网络通讯、档 案保管等设备。 7 机构管理 7.1 领导归属 7.1.1 村(居)民委员会在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的领导下,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 我监督。 7.1.2 村(居)民委员会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 处的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 7.2 权益保护 7.2.1 村(居)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资格。 7.2.2 村(居)民委员会的权益依法依规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7.2.3 政府财政资金投入建设的办公场所、办公设备等不得随意拍卖、出租。 7.3 规章制度 村(居)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制定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并接受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纪监委、组织、民政、财政、农业、人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7.4 用人机制 2 DB44/T 2199—2019 7.4.1 应在编制、职数、待遇等方面加大向城乡社区倾斜的力度,注重吸引政治觉悟高、热爱社区事 业、热心服务群众、具有一定专业素养的人才到城乡社区工作。 7.4.2 应设立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其他专职工作人员岗位等级序列,严格考核、按岗定酬、按绩 付酬。健全薪酬待遇保障机制,依法依规参加社会保险。 7.4.3 应建立健全村(居)民委员会成员选拔晋升和离任生活补助保障机制。 7.5 经费管理 7.5.1 村(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人员报酬以及服务设施和社区信息化建设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7.5.2 对于村(居)财务、政府拨款和捐赠资金,应建立民主理财制度,接受村(居)务监督委员会 的监督和检查。 7.5.3 村(居)民委员会的专项资金应实行项目管理,接受各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7.5.4 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 经济责任审计。 7.6 档案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建立基本情况和文书类、科技类、会计类、声像类、实物类等档案,并按《城 市社区档案管理办法》《村级档案管理办法》进行归档。 3 DB44/T 2199—2019 AA 附 录 A (规范性附录) 村民委员会群众自治工作职责事项 表A.1 村民委员会群众自治工作职责事项 序 号 类别 事项内容 服从、接受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的领 导,维护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的领导核 1 心地位;每年向党组织报告工作,重大事项 要及时向党组织报告 法律法规或国务院部门、广东省人民政府规章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 4 条, 《广 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 法》第 4 条 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 5 条, 《广 接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 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 2 处的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协助开展相关 法》第 5 条、第 43 条, 《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 工作 法》第 5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 35 条,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 接受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 法>办法》第 38 条,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 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或者 厅印发《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 3 (中办发〔2010〕32 号)第 5 条, 接受领导、指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 济责任审计规定》 导和监督 开展的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的村民 中央纪委机关、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监察部、 委员会成员任中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配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国资委印发的《党 开展相关审计工作 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 计规定实施细则》(审经责发〔2014〕102 号)第 56 条 4 接受村务监督委员会和村民监督,配合开展 相关监督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 10 条、 第 32 条,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 会组织法>办法》第 10 条、第 34 条 每年年终接受一次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 33 条, 5 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指导、监督和村务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 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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