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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 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 (199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822次会议 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 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属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向银行申请 对国外(境外)方开立信用证而备付的具有担保支付性质的资 金。为了严肃执法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冻结、 扣划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问题规定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 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开证银行 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 , 应当依法提出异议并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 , 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 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 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 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 0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 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   二、如果银行因信用证无效、过期,或者因单证不符而拒 付信用证款项并且免除了对外支付义务,以及在正常付出了信 用证款项并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额后尚有剩余, 即在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存款已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况下,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三、人民法院对于为逃避债务而提供虚假证据证明属信用 证开证保证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严肃处理。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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