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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5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368次会议通过,根据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 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 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 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 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 参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相关国际惯例,结合 审判实践,就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信用证纠纷案件,是指在信用证开 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的纠纷 。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 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 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 惯例。   第三条 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 生的欠款纠纷、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因委托开立信用证产生的 纠纷、担保人为申请开立信用证或者委托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而产生的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开立 信用证纠纷和因此产生的担保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 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涉外合同当事人对法 律适用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条 开证行在作出付款、承兑或者履行信用证项下其 他义务的承诺后,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 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 务。当事人以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提出抗辩的 ,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除外。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中涉及单证审查 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进 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 惯例》以及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标准,认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 、 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   信用证项下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 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 为不符点。   第七条 开证行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自行 作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 决定,并自行决定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 与单据之间的不符点。  开证行发现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 联系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开证申请人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 , 并不影响开证行最终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开证行和开证申请 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开证行向受益人明确表示接受不符点的,应当承担付款责 任。   开证行拒绝接受不符点时,受益人以开证申请人已接受不 符点为由要求开证行承担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   (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 价值;   (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 方串通提交假单 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第九条 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 害关系人发现有 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并认为 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 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 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 裁定中止 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除外:   (一)开证行的指定人、 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 令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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