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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161次 会议通过,根据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 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 , 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 ,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 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 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 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 ,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遭 0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 第五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六条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 , 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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