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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2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 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 正) 为了正确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 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 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 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 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 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 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二条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复制、摹仿 、 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 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 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条 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 三类:   (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 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 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 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 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 用该注册商标;   (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 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 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四条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 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 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 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 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 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五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注册商标续展宽展 期内提出续展申请,未获核准前,以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 权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 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 、 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等行政机关依法 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第七条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 同诉讼,原告可以选 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 院管辖;仅对其中 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 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八条 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 某类 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 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九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 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 比较,二者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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