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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52次会议 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 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 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 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 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   第二条 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 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 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 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 执行法院处理。 0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 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 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 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 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 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 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 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 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 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 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 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 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 提交。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 1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 , 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   第八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 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 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 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九条 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 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 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 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 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 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 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 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第十一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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