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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2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 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 正) 为了正确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一)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 案件;   (二)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 ,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三)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   第二条 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报请最高人 民法院批准,由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第三条 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侵害著作权行为,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该行为人民事责任的,人民法 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已经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侵害著作 权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   第四条 因侵害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 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 、 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 复制品所在地。   第五条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 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 法院有管辖权。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 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 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 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   第八条 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 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 , 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 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九条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公 之于众”, 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 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 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   第十条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作品,著作权人 是自然人的,其保 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 著作权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其保 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 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 列原则处理: 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 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 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   第十二条  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 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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