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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4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334 次会议通过,根据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 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 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 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 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合同。 第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 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 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 0管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三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 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 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 格条款无效。 当事人请求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交纳土地使用 权出让金的,应予支持;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 , 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 错承担责任。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因未办理土地使用 权出让批准手续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 予支持。 第五条 受让方经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当事 人请求按照起诉时同种用途的土地出让金标准调整土地出让金 的,应予支持。 第六条 受让方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 用途,出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 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 付价款的合同。 1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 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 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 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 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 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 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三)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 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 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 (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 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 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 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 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 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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