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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13次 会议通过,根据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推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卫生健康事业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 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 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 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用本解释。 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 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 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当事人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 0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起诉部分就诊的医疗机构后,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 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必要时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 患者因缺陷医疗产品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 部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医疗机构 的,应予受理。 患者仅起诉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 人、医疗机构中部分主体,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主体为共同 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 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患者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受到损害提起侵权诉讼的,参照 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四条 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主张医 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 的证据。 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 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 , 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 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五条 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主张医 1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前条第一款规定提交证据。 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说明 义务并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明确同意,但属于民法典第一 千二百二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医疗机构提交患者或者患者近亲 属明确同意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医疗机构尽到说明义务 , 但患者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六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病历资料包括 医疗机构保管的门诊病历、住院 志、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 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 书、手术同意书、手 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 记录、出院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医疗机构提交由其保管的与纠纷 有关的病历资料等,医疗机构 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的, 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第二 项规定推定 医疗机构有过错,但 是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除外。 第七条 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请求赔 偿的,应当提交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受到损害的证据。 患者无法提交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与损害之间具有 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 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 对医疗产品不存 在缺陷或者血液合格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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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2-29 第 1 页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2-29 第 2 页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2-29 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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