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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538次会议通过,根据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 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 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 正) 为正确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 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 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 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下列纠纷:   (一)因提供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服务所发生 的纠纷;   (二)因提供货物的包装、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 分拨、中转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三)因缮制、交付有关单证、费用结算所发生的纠纷; 0  (四)因提供仓储、陆路运输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五)因处理其他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所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认定货运 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 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 , 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 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 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第四条 货运代理企业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以 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委托人据此 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货运代理企业以承运人代理人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 其他运输单证,但不能证明取得承运人授权,委托人据此主张 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企业约定了转委托权限,当事 人就权限范围内的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 ,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没有约定转委托权限,货运代理企业或第三人以委托人知 道货运代理企业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转委托或部分转委托第三 人处理而未表示反对为由,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 院不予支持,但委托人的行为明确表明其接受转委托的除外。 1  第六条 一方当事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行 为人有权代表对方当事人订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该方当事人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第七条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处理海 上货运代理事务取得的单证以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为条件,货 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 绝交付单证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 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提单、 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除外。   第八条 货运代理企业接受 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 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 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 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 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契约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 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实际托运人是 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 人为本人将货物交 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第九条 货运代理企业按照概括委托权限完成海上货运代 理事务,请求委托人支付相关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十条 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 给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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