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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21次 会议通过,根据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 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 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 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 第二条 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 九十七条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 院应予受理。 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 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0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 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 许。 第三条 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 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 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 网络地址等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 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 罚等措施。 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 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的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 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类型和性质、有效通知的 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 断。 第五条 其发布的信息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 的网络用户,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的有效通知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认定网 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 因素: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 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 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 (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 (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 量;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 技术可能性及 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 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 重复侵权 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 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第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 转载 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 (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 义务; (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 (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 添加或者 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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