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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0〕3号 (2020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97次会议通过,自 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活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 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被诉行政机关负 责人应当出庭应诉,是指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应当在第一 审、第二审、再审等诉讼程序中出庭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 , 履行诉讼义务。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独立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 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出庭应诉,适用本规定 。 1应当追加为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通知以第三 人身份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其负责人出庭应诉活动参照前款 规定。 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被诉行政机关负 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 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 被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不 能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 第三条 有共同被告的行政案件,可以由共同被告协商确 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确定。 第四条 对于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 公共卫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 体性事件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 诉。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人民法院 可以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一)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人 身、财产权益的; (二)行政公益诉讼; (三)被诉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要求行政机关 2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其他情形。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向行政机关送达的权利义务告知书中 , 应当一并告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法定义务及相关法律 后果等事项。 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 送达出庭通知书,并告知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可能承担的不 利法律后果。 行政机关在庭审前申请更换出庭应诉负责人且不影响正常 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于开庭前向人 民法院提交出庭应诉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明应当载明该 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基本信息,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人民法院应当对出庭应诉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进行审查,经 审查认为不符合条件,可以补正的,应当告知行政机关予以补 正;不能补正或者补正可能影响正常开庭的,视为行政机关负 责人未出庭应诉。 第七条 对于同一审级需要多次开庭的同一案件,行政机 关负责人到庭参加一次庭审的,一般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出庭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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