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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9〕20号 (2019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87次会议通过,自 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依法平等保 护中外投资者合法权益,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 环境,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平等主体之间的投资合 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投资合同,是指外国投资者即外国的 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因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投 资而形成的相关协议,包括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合同、股份转让 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转让合同、 新建项目合同等协议。 1外国投资者因赠与、财产分割、企业合并、企业分立等方 式取得相应权益所产生的合同纠纷,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对外商投资法第四条所指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 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投资合同签订于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但人民法 院在外商投资法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适用前款规定认 定合同的效力。 第三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 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 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以违反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为由,主 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当事人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 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当事人主张前款规定的投资合同有效的 , 应予支持。 第五条 在生效裁判作出前,因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调 整,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再属于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领域,当事 人主张投资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内地、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 陆投资产生的相关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 第七条 本解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 本解释为准。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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