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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 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 2019年11月12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8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 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2019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 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9〕16号 (201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81次会 议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犯罪,维护 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保护体育运动参加者的身心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 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走私兴奋剂目录所列物 质,或者其他人员以在体育竞赛中非法使用为目的走私兴奋剂 目录所列物质,涉案物质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 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1(一)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走私 的; (二)用于或者准备用于未成年人运动员、残疾人运动员 的; (三)用于或者准备用于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涉案物质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 货物、物品,但偷逃应缴税额一万元以上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 被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 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对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走私兴奋剂目录所列 物质行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 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14〕10 号)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 第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兴奋剂目录所列物 质,涉案物质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 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 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组 织未成年人、残疾人在体育运动中非法使用兴奋剂,具有下列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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