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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 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已于2018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49次会议、201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 检察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9年2月1 日起施行。 2019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 法释〔2019〕1号 (2018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49次会议、201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 2019年 2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犯 罪活动,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非法从事资 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 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 1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 务”: (一)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 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 金的; (二)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 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 (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 (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第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 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 罚。 第三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 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 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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