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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 已于2018年6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43次 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2018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8〕11号 (201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43次会议通过,自 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公正及时审理国际商事案件,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 合法权益,营造稳定、公平、透明、便捷的法治化国际营商环 境,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 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结合 审判工作实际,就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相关问题规 定如下。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商事法庭。国际商事法庭 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常设审判机构。 第二条 国际商事法庭受理下列案件: (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协议选择 - 1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且标的额为人民币 3亿元以上的第一审国际 商事案件; (二)高级人民法院对其所管辖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 认为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并获准许的; (三)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 (四)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申请仲裁保全、申请撤销或者 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 (五)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其他 国际商事案件。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案件,可以认定为本规 定所称的国际商事案件: (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 业或者组织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领域外的;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商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第四条 国际商事法庭法官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具有丰富审 判工作经验,熟悉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国际贸易投资实务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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